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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马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84,382.32元、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6日违约金25,480.79元并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4,500元、设备检测费1,500元;2.确认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就型号M315D2、序列号CA400890的挖掘机设备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前述债务;3.马某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马某签订了编号的《售后回租协议》,根据该协议,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买方自马某处购买工程设备(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M315D2、序列号CA400890。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设备回租给马某,马某应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每月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不等额租金共计42期合计651,231.15元。《售后回租协议》履行过程中,马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22年11月26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马某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调整每月支付的不等额租金的数额并将还款期数增加至45期(至2024年9月26日到期),总额增至671,759.2元。《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签订后,马某仍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自2023年3月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23年12月26日,马某拖欠已到期租金208,888.14元,尚未到期的租金175,494.18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截至2023年12月26日。马某应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5,480.79元,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某融资租赁公司明确保全费金额为2,699.32元。

  被告马某辩称,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且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同意还款,2023年3月30日后未还款属实,尚欠租金金额应为305,423.57元,不认可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费。

  证据1:售后回租协议、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证明: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马某不认可此份书证,签字及设备收到属实,但与其看的合同不一致;某融资租赁公司称设备购买价为749,254元,但合同签订的是790,000元,首付应为194,000元,但现在合同记载为128,966.73元。

  证据2:收付款记录明细,证明:截至2023年12月26日,马某已付租金287,376.88元,尚未支付的租金384,382.32元(已于2024年9月26日到期),截至2023年12月26日,马某因拖欠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产生违约金25,480.79元。

  被告马某认为截至2023年3月30日,其尚欠租金13,000元,之后还有15期未付,截至2024年6月26日欠付305,423.57元,某融资租赁公司却主张384,382.32元;同时,某融资租赁公司违约金计算过高。

  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保全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证明:律师费24,500元、保全费2,699.32元、检测费1,500元。

  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证明:马某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持续还款共计215,522.28元。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不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马某应将款项支付至某融资租赁公司账户,而非向个人支付,马某的付款情况应当以某融资租赁公司记录为准。

  证据2: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员工还款并经其确认。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协议及变更协议均系电子版合同,同时具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相互印证,马某亦认可收到车辆的事实且陆续还款,故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线.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首付款记录明细系其自行制作,本院结合马某提交的还款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印证;3.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发票加盖有税务局印章,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合同编号为的《售后回租协议》,承租方(卖方)为马某,出租人(买方)为某融资租赁公司,协议约定:出租人作为买方向承租人作为卖方购买设备的价格为749,254元,首付款(含税)128,966.73元,除首付款外的租金总额为651,231.15元,还款期限42个月,每期具体租金金额以及付款日详见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确认的附件1“租金支付表”,手续费(含税)10,354.58元,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当日支付手续费;留购费498元/每台;违约金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第Ⅱ部分协议条款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设备的购买,1.1承租人作为卖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现时、现在位置、连同所有瑕疵的现状”的条件将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并且出租人作为买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现时、现在位置、连同所有瑕疵的现状”的条件自承租人处购买设备…13.重大违约事件,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4.救济,14.1如果发生第13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留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执行费、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设备检测费、电子签服务认证费…)。该协议附件1租金支付表载明,2021年1月至3月,每月26日应付5,400元,2021年4月至2024年6月,每月26日应付16,282.85元。附件2设备交付确认载明:承租人已于2020年12月16日接收了售后回租项下型号为M315D2,序列号为CA400890的设备。该协议具有某融资租赁公司电子签章,在承租人马某处加盖有字样为“马某之印”的电子印鉴。

  2022年11月26日,承租人为马某、出租人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载明: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马某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合同号:。根据承租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现将原协议中的以下事项作出变更:1.1租金还款计划变更:2021年1月至3月,每月26日还款5,400元;2021年4月至9月,每月26日还款16,282.85元;2021年10月起,每月还款依次为:3,484.99元、3,516.24元、3,516.06元、3,515.89元、3,515.72元、3,515.54元、19,516.21元、19,515.1元、19,513.99元、19,512.87元、3,036.94元、3,070.25元、3,069.98元、5,058.69元、5,060.52元、5,059.96元、63,642.46元、19,536.47元、19,533.86元、19,531.24元、19,528.62元、19,525.99元、19,523.36元、19,520.72元、19,518.07元、19,515.42元、19,512.76元、19,510.1元、19,507.42元、19,504.75元、19,502.06元、19,499.37元、19,496.68元、19,493.98元、19,491.27元、19,488.55元。第9条本变更协议的签署及生效约定:9.1本变更协议各方同意,本变更协议的签署将以各方在出租人指定的电子合同签署服务提供商的电子合同签署系统在线操作签署电子合同的方式完成。本变更协议经各方或其授权代表在电子系统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生效日为各方于本变更协议首页约定的协议生效日期;9.2本变更协议各方同意,各方按照约定在电子系统上成功完成变更协议的电子签署即视为各方合法且有效的签署了本变更协议…一旦变更协议经各方在电子系统上签署成功,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再为承租人另行提供经电子签署的变更协议的纸质版协议,各方可自行登陆电子系统来进行查阅和下载;9.3承租人应确保本人或其授权代表亲自进行变更协议的电子签署及有关操作,并应采取一切充分且有效的安保措施谨慎保管电子系统的账户信息以及密码,防止发生因身份信息、固定或动态密码及其它保密信息泄露、被盗取而可能会引起的法律风险。各方确认同意,各方通过身份验证登录账户后的所有操作视为本人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变更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此变更协议为准;变更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协议为准;本变更协议并不影响原协议中其他任何款项下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该变更协议出租人处具有某融资租赁公司电子签章,在承租人马某处加盖有字样为“马某之印”的电子印鉴。

  马某提出其与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的人为微信好友,该人系某融资租赁公司员工,马某分别于2022年3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30日转账3,52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4,550元、19,550元(10,000元+9,550元)。马某另主张其朋友向“××”微信转账并经“××”微信向其发送截图,为:2021年12月25日,“××”:“16,282.85元”,马某朋友向“××”转账16,300元;2022年4月29日转账19,540元,2022年5月28日转账19,550元(16,550元+3,000元)。2021年9月26日、2022年1月24日、3月3日、3月28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杨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转账16,282.85元、13,940元、3,515.72元、3,515.54元、19,516.21元、19,515.1元、19,513.99元、19,512.87元,附言“马某CA400890”,上述转账截图由“××”向马某微信发送。2022年10月16日、11月15日、2023年1月18日、3月30日,马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转账3,100元、3,100元、5,060元、50,000元。

  2024年4月23日,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QDRC04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该公司为某融资租赁公司电子合同业务的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经过实名核验的电子签名人签发数字证书,但证书主体中标识签名人身份,采用密码技术保护电子签名安全可靠,实现只有通过实名核验的签名人才能控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实时签名,以及签署后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的内容发生任何改动都能被发现。同时该公司确认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案涉《售后回租协议》《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内容。

  另查明,2024年12月27日,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金额为24,500元;本案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费用为2,699.32元;2023年10月17日,某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劳务*检测服务费,金额为1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售后回租协议》《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经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马某电子签章,马某虽抗辩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示的该协议并非其签订,但其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同时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可以证实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有各自的权利。

  针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剩余租赁费,本院认为,《售后回租协议》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马某交付车辆,马某亦向某融资租赁公司给付部分租赁费,双方均确认2023年3月30日后马某再无还款行为,现租赁期已届满,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剩余租赁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马某对其已还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微信转账截屏及付款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马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由杨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转账,庭审中马某称杨某为某融资租赁公司财务,根据马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杨某的转账截屏均由微信名为“××”的人向马某发送,时间均在马某或其称的朋友向“××”转账后,故本院采杨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转账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同时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自认的马某还款行为,上述马某抗辩的还款均在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认范围内,本院不再重复抵扣;马某抗辩的还款金额低于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认的还款金额,本院采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自认作为马某的还款,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对应的租金总额发生明显的变化,扣除马某已还款金额,其剩余应还租赁费金额为384,382.32元(671,759.2元-287,376.88元)。

  针对某融资租赁公司违约金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马某未按期偿还租金构成违约,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某融资租赁公司据此计算违约金,马某对此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弥补原告所受到损失,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适当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某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性租赁业务,其成本相比来说较高,马某逾期付款不仅对某融资租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也影响到某融资租赁公司资金再周转。但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约定租金中已包括合理利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按予以下调,按照年利率10%支持某融资租赁公司违约金主张;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照每期租金到期日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确定及对已还款的结算确认,故2022年11月26日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变更协议》前的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基于此,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认马某分别于2021年7月9日和2022年11月15日支付违约金33.63元、34.38元应从剩余租金中扣除,故马某应给付的剩余租金金额为:384,314.31元(384,382.32元-33.63元-34.38元),本院按该金额予以判付。根据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本院核算截至2023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金额应为:8908.02。

  综上,马某应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违约金8,908.02元,且马某应以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12月27日至租金清偿止的违约金。

  针对律师代理费、设备检验测试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第14.1条第(2)项约定,违约时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执行费、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设备检测费…),本案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其主张该费用由马某承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虽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就案涉设备发生该款项,本院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以拍卖、变卖本案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租赁物(型号为M315D2,序列号为CA400890)作为合同项下明确约定并交付使用的租赁物,某融资租赁公司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保全费主张,本院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保全马某的财产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384,314.31元;

  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908.02元,且被告马某应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500元;

  四、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挖掘机(型号为M315D2,序列号为CA400890)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债务;

  五、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费2,69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438,562.43元,支持标的额420,121.65元,占起诉标的额的96%,案件受理费7,878.44元(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即315.1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96%即7,5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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