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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杨某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金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杨某某、金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亚兰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85294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2月26日按月2%计算的已到期未付违约金2329.34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设备留购费498元。4、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47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杨某某上述一至四项债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制造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序列号为FLK10169、型号为313GC“卡特”牌挖掘机一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判令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四川某某公司购买一台序列号为FLK10169、型号为313GC的“卡特”牌挖掘机一台用于向原告售后回租。当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签订了编号83××××281的《售后回租协议》。协议约定首付租金65649.75元,剩余租金总额404130.33元依照《售后回租协议》附件《租金支付表》自2023年8月至2026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最后一日前不等额向原告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逾期金额按月2%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解除协议、收回设备、追索租金等救济措施,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联的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且根据协议的6.1条款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杨某某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义务,但被告杨某某并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自2023年9月即第二期租金未足额支付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并且私自将租赁物运送出境,目前GPS也无法定位租赁设备位置。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1、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欲证明被告杨某某购买一台序列号为FLK10169、型号为313GC的“卡特”牌挖掘机用于向原告售后回租。协议约定首付租金65649.75元,剩余租金总额404130.33元依照《售后回租协议》附件《租金支付表》自2023年8月至2026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最后一曰前不等额向原告支付,若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则原告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解除协议、收回设备、追索租金,应当依照逾期金额按月2%承担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联的费用等救济措施。金某某作为担保人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贵任。

  4、合格证、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义务支付了购买价款且挖机所有权属于原告。

  补充证据: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公告费凭证。欲证明诉争合同签署的真实、合法性及原告就本案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3年7月31日,原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杨某某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金某某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编号83××××281的《售后回租协议》载明承租人杨某某的联系地址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风平镇芒里村民委员会芒××组××队,联系电线××******。约定:重要提示和确认:1、承租人和担保人应务必在签署本售后回租协议前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协议各条款内容,是字体加黑,加粗部分并慎重考虑。3、承租人和担保人通过页面点击或其他方式签署协议即表示出租人已应承租人与担保人要求,对本协议条款,尤其是字体加黑,加粗、可能免除或者限制出租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详细说明,承租人与担保人充分了解和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一、协议明细表:A设备:设备型号:313GC,数量1台,制造商: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B租赁款项(第2条):首付款(含税)65649.75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租金:除首付款外的租金总额为404130.3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付0元×36月,每期具体租金金额以及付款日详见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确认的附件1租金支付表。留购费498元/台,承租人应按照本协议第17条项下之约定按照、足额向出租人支付设备的留购费。违约金: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二、协议条款:1、设备的购买:1.6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设备的所有权将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进一步确认,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仍将根据本协议享有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相关权利和利益。1.7基于售后回租的安排,设备为承租人自行选择并购买的,出租人对设备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瑕疵,是不是满足约定或者是不是满足承租人的使用目的不作任何保证。2、租赁款项:2.1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5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支付违约金。6、设备所有权:6.1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10:担保条款(如适用):10.1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第14条约定的出租人为实现权利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10.2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10.3本担保是以出租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或其它权利义务继受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如出租人在保证期间内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他人,担保人仍应按本协议担保条款的约定向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4担保人对于承租人另行签署附件1“租金支付表”确定具体付款时间以及每期租金金额,并无任何异议,不影响其根据本协议及附件1承担连带保证贵责任。并且,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期间等事项达成变更协议,担保人同意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自动扩展至变更协议,且无需出租人或承租人另行通知。13、重大违约事件: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4.救济:14.1如果发生第13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留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照第14.2条款的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的款项...此外,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执行费、财产保全保函费、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设备检测费、电子签服务认证费、公证/拍卖/评估/司法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设备运输、设备停放及保管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

  该合同附件1为《租金支付表》载明:第1期(2023年8月31日)至第36期(2026年7月31日)期间每期租金为递减金额,付款金额经本院统计合计为404130.33元。

  该合同附件二为《设备交付确认》载明:承租人人已于2023年7月31日(“设备交付日”)接收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型号为313GC,随机机械配件,序列号为FLK10169的设备,随附于设备的部件/配件型号为:无。承租人确认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要求。

  2023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某作为甲方买方,与作为乙方卖方的案外人四川某某公司及作为丙方售后服务方的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了购买商品出售给卡特彼勒某乙公司燕向其融资回租,特向乙方购买下述商品,经甲方承诺其购买的下述商品用于出售给卡特融资公司并向其融资回租。1、商品规格:CATERPILLAR313GC挖掘机、序列号为FLK10169,商品含税单价424300元。该合同附件为被告杨某某签署的《交货单》载明:交货日期:2023年7月31日,交货地点: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保路19号天沐华府,交货方:云南某某公司,收货方:杨某某,商品名称及规格:CATERPILLAR313GC挖掘机、序列号为FLK10169,当前小时数3H。经验收,商品全部符合本合同的约定。

  2023年8月8日,原告某丙公司向案外人四川某某公司转款372015.25元。

  2024年3月6日,案外人四川某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我司确认已收到卡特彼勒(中国)嘉奖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支付汇款金额372015.25元,其中包含根据售后回租协议83××××281承租人杨某某指示支付协议项下设备购买剩余价款的人民币360655元及融资保费11360.25元(共计372015.25元)。

  据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自制的《收付款记录明细》载明:截止2024年1月31日,被告杨某某已到期未付租金为46253.25元(其中:2023年9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69.64元,2023年10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349.65元,202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347.16元,2023年12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344.66元,2024年1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342.14元)。截止2024年2月26日未付违约金累计为2329.34元(该违约金系自2023年8月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累计违约金),留购费为498元,自2024年2月29日至2026年7月31日期间未到期租金合计339040.75元。被告自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间实际还款金额共计18836.33元。

  2024年3月12日,北京某某公司出具2份《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售后回租协议》及其附件《租金支付表》、《设备交付确认》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并已经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原告已经支出本案公告费2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进行调减。诉争设备一直在被告处。

  关于诉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杨某某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金某某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由原告某丙公司向案外人四川某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313GC,序列号为FLK10169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杨某某承租使用,被告杨某某在《设备交付确认》上确认已于2023年7月31日接收了上述诉争设备,使得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建立起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即上述《售后回租协议》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杨某某应当在使用租赁设备的过程中按约定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租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385294元及留购价4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售后回租协议》附件《租金支付表》约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支付的租金共计36期,租金金额共计404130.33元,然据2024年2月26日的《收付款记录明细》载明杨某某仅于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间支付了租金共计18836.33元,即现被告杨某某全部未付租金为385294元(=404130.33-18836.33),根据《售后回租协议》第13条第(1)项及第14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设备留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85294元及留购价49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4年2月26日的已到期未付违约金2329.34元及2024年2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怎么样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在《售后回租协议》第2.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支付违约金。”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已包含了原告的合理利润,故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院根据卡特彼勒中国公司的既判案例酌情予以调减,即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4年2月26日的违约金支持为1164.67元,对2024年2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支持为以全部未付租金3852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诉争《融资租赁协议》第14.1条第(2)项约定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公告费200元,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确实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诉争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尚欠租金385294元范围内就诉争挖掘机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

  关于被告金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做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被告杨某某签署《售后回租协议》第10条约定金某某对诉争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杨某某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诉争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26年7月31日,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处于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金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另,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挖掘机抵押担保,又有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提供的保证,但双方对于实现抵押担保、保证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故原告某丙公司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先就诉争担保物挖掘机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方可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金某某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金人民币385294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164.67元;并以人民币3852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留购价人民币498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200元。

  四、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杨某某尚欠的租金人民币385294元范围内享有对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313GC,序列号:FLK10169)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受偿权。

  五、由被告金某某对上述第四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7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7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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